總分機構在計算繳納印花稅時,應注意以下問題,避免誤繳印花稅。
1、分支機構無需繳納“記載資金賬簿”稅目的印花稅
分支機構屬于總機構的下設機構,其資金來源屬于總機構的內部往來款,不屬于股東的投資,其資金來源在會計處理上應該列支往來款而不是“實收資本”,也不存在“資本公積”。因此,分支機構無需申報繳納“記載資金賬簿”稅目的印花稅。總分機構之間的撥款,總機構列支“其他應收款”,不列支“長期股權投資”,如下:
借:其他應收款分支機構
貸:銀行存款
分支機構收到總機構的撥付資金,列支“其他應付款”,不列支“實收資本”,如下:
借:銀行存款
貸:其他應付款總機構
2、總分機構、分分機構之間的資金往來,不申報繳納“借款合同”稅目的印花稅
2.1、如上所述,總分機構之間的資金往來,屬于同一法人企業內部機構間的資金調撥,不屬于借款,無需依照“借款合同”稅目繳納印花稅;
2.2、“借款合同”稅目的印花稅,指的是銀行及其他金融組織和借款人(不包括銀行同業拆借)所簽訂的借款合同,總分機構間的資金往來,不涉及銀行及其他金融組織,無需依照“借款合同”稅目繳納印花稅。
3、總分機構、分分機構之間的商品、財產調撥等行為,不申報繳納“購銷合同”、“產權轉移書據”等稅目的印花稅
總分機構、分分機構之間的商品、財產調撥等行為,雖然在增值稅稅種作為獨立的應稅行為,但實則還是內部機構間的調整,并未發生所有權的**變化,在會計和所得稅上都不確認收入及成本,因此,無需就此計算繳納印花稅。
如果納稅人在總分機構、分分機構之間的商品調撥、財產轉移等行為發生時,分別確認了彼此的會計收入及成本,在計算繳納印花稅時,也應將其剔除,避免繳納了不應該繳納的印花稅。
|